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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损案件中发动机进水免责格式条款的法理分析

TIME-2017-07-05

车损案件中发动机进水免责格式条款的法理分析

——汪小青 律师

车事烦神,城市内涝如同城市拥堵一样纠结着每一位车主的心,爱车之人想必接受不了发动机进水致损的内涝结果,更接受不了保险公司以未购买发动特别损失险拒绝理赔的说法。

最近我们研读相关法律及裁判案例,发现了《合同法》39条、40条、41条以及《保险法》17条背后的法理故事,所思所想,悉数刊发。

法条链接

《合同法》

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车损案件中发动机进水免责格式条款的法理分析

很多人觉得《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是前后矛盾的条款,但却不知《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系订立规范,第四十条属于绝对的效力规范,即第三十九条体现了法的指引作用,要求当事人在订立此类合同时应当怎么做,第四十条体现了法的评价作用,以确定的语言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则是一种评判规则,产生的是条款本身有效无效的法律后果。

司法裁判在审理案件事实过程之中应当适用的是第四十条的规定,认定保险公司发动机进水免责格式条款无效。

至于保险公司抗辩的不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系其认为格式条款发生理解争议的意思系同一格式条款而非不同格式条款,但我们注意到《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并未区分是同一格式条款的不同理解还是不同格式条款的前后矛盾,四十一条仅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也就是说这种格式条款的理解争议理应包含同一格式条款的不同理解和不同格式条款的前后矛盾两种情况,而相关案例涉案保险合同既规定了暴雨事故致损理赔又规定了发动机进水不予理赔,属于不同格式条款前后矛盾的情形,此时应当适用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对发动机进水事故予以理赔的认定。

此类案件之中保险公司还可能抗辩的理由还有合同解释过程中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原则,但其不知这种原则是有适用条件的,即在合同文件本身不存在任何格式条款,且无论是普通条款还是特别条款均是合同双方自由意志协商而出的情况下,才适用这种解释方法。但当一份合同是格式文本且存在违反合同法规定的强制性效力规范的情况下,应当首先适用的是明确的法律规则,而非无明文规定的法律原则,即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

有些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只要满足《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就能认定其有效,对于此我们持有不同意见。

我们可以看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提及的格式条款需要同时满足的遵循公平原则在《保险法》以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中予以删除了,这可能是《保险法》这一专业法在立法过程中参考了更多相关保险单位立法人的意志的结果,但我们仍可以看出,国家依旧是调和了我国法律的统一性与公共利益、部门利益的关系,《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款前半部分属于订立条款,即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应当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第二款后半部分属于绝对的效力条款,即以立法形式规定未做提示告知的应当无效,但对于是否符合公平正义这一要求并未做出效力评判。在考量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符合公平原则这一条件时,仍然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因是《保险法》仅规定了保险合同中免责格式条款有效的部分条件,但并未列明保险合同中免责格式条款生效的全部条件,可以这样理解,《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以及四十条等规定是保险合同中免责格式条款生效的“充分必要条件”,而《保险法》相关规定仅仅是保险合同中免责格式条款生效的“必要不充分条件”。

基于上述法理分析,我们看到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格式条款在法律上其实是站不住脚的,在办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我们还得知保险相关单位可能会在近两年就格式保险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进行大范围的修改,届时希望避免司法实务中类似案件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南京市青年民营企业家联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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